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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废水直排长江,到底谁管?
来源: 时间:2026-09-09

码头污水排放

近日,某市一港口码头地面冲洗废水未经处理从收集池排入长江,问题暴露后,生态环境、海事、交通运输(港航)三个部门之间产生了监管职责争议:生态环境部门认为码头属交通设施,涉及船舶作业,应是海事或交通运输(港航)部门负责;海事部门认为废水来自码头地面而非船舶本身,不属其法定职责;交通运输部门则认为自身是行业指导部门,并非环境污染监管主体。

这一争议背后,折射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偏差以及对港口码头排污主体性质的认知模糊。

一、三个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实践中争议的核心,是各部门都只看到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及自身的显性条款,而忽略了港口码头作为固定污染源的通用义务

其一,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边界明确限于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罚则所针对的,是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的情形。这一条款规范的是码头对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义务,而非码头自身运营产生的废水。

其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侧重于行业建设和港口经营监管。交通运输部等四部委《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动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统筹规划建设和运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责任,这属于督促落实层面的行业管理职责,而非直接的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权。

其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的是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条款确立了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一般监管权。港口码头作为经营实体,其地面冲洗水的排放属性与工业企业生产废水无异。

二、冲洗废水未经处理排放的违法定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法典及四部委《意见》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出现地面冲洗废水的具体表述。这并非立法遗漏,而是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使然。

地面冲洗废水在执法实践中被归入水污染物的一般范畴,其从收集池未经处理排放的行为,所违反的恰恰是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这一通用禁止性规定,对应的处罚依据则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而非针对船舶污染物的专门条款。

武汉和重庆的执法实践给出了清晰的答案。据公开执法信息,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新洲区分局在发现辖区内某水泥企业码头存在拖地冲洗废水直排现象后,直接对涉事码头责任主体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将冲洗废水接入雨水收集箱,回抽至厂区,处理达标后排放。这一执法行为的逻辑前提就是:码头地面冲洗水属于码头自身产生的废水,可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管。

重庆某化工码头案则更具典型意义。202312月,一公司将综合码头冲洗场地的黑色废水通过雨水排水口直排长江,经采样检测,化学需氧量浓度达46mg/L,超过地表水类标准 (20mg/L)。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此立案查处,处以32.5万元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行政拘留责任。这一案件的处理全程由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主导,并未出现移交海事或交通运输部门的情形。

港口、码头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其法律性质与工业企业无异——虽然行业主管部门是交通运输(港航)部门,但其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行为,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其监管和立案查处职责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体例看,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统一监督管理职能;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看,唯有生态环境部门拥有对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处以罚款并移送公安的完整执法权限;从实践案例看,武汉、重庆两地生态环境部门均对同类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因此,当港口码头地面冲洗废水从收集池未经处理排入长江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仅是可以管的部门,也是依法应当管的部门。

当然,统一监督管理不等于大包大揽。如果法条已将某项监管责任明确授予其他部门(如船舶排污的监管权明确授予海事管理机构),生态环境部门不宜越位。在地面冲洗废水排放这一问题上,法律并不存在这样的特别授权,笔者认为,其监管主体应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部门依法负有配合提供码头运营资料、船舶作业记录等协助义务,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方能形成污染防治合力。

转载:中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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